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65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告 王云汝

黃春涼

王美雪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云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云汝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0,348元、相關利息、程序費用與執行費用,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33號債權憑證。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知被告王云汝之父即被繼承人 王丁坤 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1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皆為全部),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遺產,惟被告王云汝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明知其尚欠前揭債務未償,猶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作成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王黃春涼 、王聖明、王美雪等人繼承,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王黃春涼、王美雪,致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黃春涼、王聖明、王美雪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王黃春涼就如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8年7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被告王美雪就如上開土地,於108年7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云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黃春涼、王聖明、王美雪答辯略以:

 ⒈系爭不動產其中安定區港口段之土地與建物,被告等念及該建物及其基地均為父母共同努力打拼而來,王丁坤過世後被告均同意由母親即被告王黃春涼取得。另安定區六塊寮土地則是王丁坤過世前有囑咐該土地分配予被告王美雪取得,因王丁坤過世前由被告王美雪照顧,被告等對此分配均無意見。

 ⒉被告王云汝自高中畢業後離家便幾乎不與家人往來,嗣85至91年間有債權人至家中討債,方知悉被告王云汝在外簽發本票欠債,陸續由家人幫忙清償145萬元。92至95年間又遭銀行、電信公司來電催討被告王云汝所欠銀行債務30多萬元,及多家電信公司高達5萬元電信費用,家人亦替王云汝償還。104至105年間被告王聖明配偶即訴外人 林瑞玲 替王云汝償還債務65,000元。而王丁坤生病、住院時醫療費用皆由被告王黃春涼、王聖明、王美雪共同負擔,王云汝未曾照顧或支付任何金錢。王丁坤過世後喪葬費用高達223,500元,王云汝也未支付。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實無理由。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云汝積欠原告債務60,34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嗣被告王云汝之父即被繼承人王丁坤於108年6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四人均為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但協議僅由被告王黃春涼、王美雪2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7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33號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王丁坤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另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以被告等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據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乙節,則為到庭之被告所拒絕,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僅因被告王云汝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即空言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⒉茲依據卷附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人四人,除被告王云汝外,被告王聖明同未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該協議內容顯非僅針對被告王云汝不予分割。再據被告王聖明到庭辯稱:安定區港口段之土地與建物是雙親一起共同努力來的,所以分給母親。安定區六塊寮段土地則是父親生前交代要給妹妹即被告王美雪,父親生前由被告王美雪照顧。被告王云汝在外欠債已由家人代償數次,且未曾盡照顧王丁坤之責,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王丁坤健保就醫資料、喪葬費用明細等件為憑。上情,核與夫妻胼手胝足取得之房地,分歸予生存一方,以便有安穩居所得以養老之常情,及遺產分割乃基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及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而為協議等情相符。況依被告王云汝之戶籍資料,100年11月間自王丁坤戶內遷出後,即設籍於中部地區,王丁坤之健保就醫資料顯示,王丁坤過世前皆於臺南地區就醫,二人顯無同住之事實,以臺中與臺南相隔兩地之地理環境、距離限制,被告聲稱被告王云汝未盡照顧王丁坤責任之詞,應非子虛。及由被告提出安定區納骨堂使用收入收據、三德金紙行等喪葬費用單據,繳款人皆為王聖明,而無被告王云汝負擔被繼承人喪葬費之情。因此,被告王云汝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分割與被告王美雪及被告王黃春涼,除基於王丁坤遺願外,尚有被告王云汝以其應繼分抵充對雙親應分擔扶養義務之責,被告王黃春涼、王美雪二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非無償取得,亦足認定。

 ⒊綜上,本件被告間就繼承之系爭不動產,雖協議由被告王黃春涼、王美雪取得,但原告對於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該當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未盡舉證之責。及經本院上開調查,認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及家族成員間感情,而非被告王黃春涼、王美雪無償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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