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96號原告 吳忠承 訴訟代理人 賈蓓恩 律師被告 劉安國
王雅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甲○○為共同被告,並將前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5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詎原告於110年5月24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乙○○之配偶 黃妤婷 主動聯絡,將被告二人於110年2月8日親密接吻之照片(下稱接吻照片)、於110年3月10日之後某日在餐廳頭肩緊靠(下稱餐廳照片)及在車內互相依偎之照片(下稱車內照片)提供予原告,始知悉被告間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持續與被告甲○○見面交往,更於110年9月間在原告及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面前公然約會,被告甲○○已然違反夫妻共負忠貞之義務,與被告乙○○共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關係中配偶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因而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配偶權」非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保障之權利,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縱使肯認「配偶權」之概念,原告所提手機翻拍照片乃黃妤婷與被告乙○○離婚後,未經被告乙○○同意而擅自取得,故黃妤婷以侵害被告乙○○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且被告間之互動亦未逾越一般朋友之行為分際。再依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業已 宥恕 並對被告甲○○免除其侵害配偶權之賠償責任,另對被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於105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被告乙○○與黃妤婷係於110年8月20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110年度家調字第678號)等情,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乙○○、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份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對原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⒈本件被告首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
作為其辯駁依據,主張原告本件不得依此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蓋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惟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申言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揆其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定通(相)姦罪旨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之目的正當性,更非認定上述價值不受法律之保障,則上開大法官解釋實未認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屬民法所稱之「權利」,更未將其排除於民法所應保障之範疇。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援引關於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之實務見解僅為個案,尚難比附援引,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之各項侵權行為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0年2月8日有親吻、110年3月10日之
後某日有頭肩緊靠、互相依偎等超越正常社交友誼之男女親密互動之行為部分: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②原告就被告二人親吻行為之主張,業據提出「00000000」
接吻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於原告所提餐廳照片及車內照片(見本院卷第20、21頁),均未有拍攝時間,原告另以餐廳照片背景提出該餐廳於110年3月10日開幕營業之相關網路新聞,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係於同一家餐廳消費之具體時間,是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間於110年3月10日之後,有原告主張之頭肩緊靠、互相依偎等親密行為。惟觀諸原告所提餐廳及車內照片,被告乙○○、甲○○穿著之上衣顏色、款式均相同,且該3張照片被告甲○○之瀏海髮型、髮色,與110年2月12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期間拍攝其他生活照之瀏海髮型、髮色均相同,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與被告甲○○婚前之瀏海髮型、髮色有所不同,亦有婚前拍攝其他生活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再參諸黃妤婷對被告乙○○所提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中所舉證據,被告甲○○於110年5月25日傳送予被告乙○○之訊息提及「HiPeter知道了昨天也有跟你老婆出去談過的子。剛剛我們花了蠻長的時間溝通,聊了很多,我覺得起因是他後來工作很忙所以比較忽略我,所以我一時就迷失了…我下午其實冷靜想了以後我覺得我沒有想離婚也並沒有想跟你繼續下去。但謝謝你這段時間這麼照顧我,嗯如果有時間你跟她也好好聊聊吧…」後,被告乙○○回稱「我想了一下一開始就希望妳幸福快樂謝謝妳勇敢地做出決定我尊重妳的選擇…」(見本院卷第207頁),其中所指Peter即為原告之英文名字(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原告所稱於110年5月24日透過黃妤婷取得照片乙節相符,依黃妤婷於另案中主張其取得該等照片時間係在110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該等照片係在110年2月、3月間所拍攝,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等語,不足採信。
③又原告所提該等照片,被告乙○○、甲○○二人嘴對嘴親吻,
在車上頭肩緊靠、於餐桌前互相依偎等親密行為,顯已逾越普通異性友人社交之界線,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限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認原告主張此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節,係屬可採。被告辯稱該等照片中之互動未逾越一般朋友之行為分際云云,委無足取。
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照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已嚴重
侵害其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蓋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本件原告係在110年5月24日自黃妤婷取得該等照片,黃妤婷取得該等照片時間係在110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197頁),斯時係黃妤婷與被告乙○○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係於110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該等照片係被告乙○○、甲○○分別與其配偶以外之異性所拍攝,與配偶間有無互負誠實義務,以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關,揆諸上揭說明,縱有涉及被告之隱私權,並無重大不法情事,在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以維護原告民事訴訟權益保障之要求下,並無逾越比例原則,應維護該證據之許容性,認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抗辯該等照片,係原告非法取證之物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採憑。
⑵又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於110年9月間假借做美甲為由製造
與被告乙○○二人親密相處機會之事實,無非係以其在場拍攝之照片為論據(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照片無拍攝時間,且照片中僅有2名幼童站立在街道上之情狀,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有何逾越男女分際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⑶綜上,原告雖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於110年9月間有不正常男
女交往關係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惟被告二人確有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之110年2月、3月間有親吻、頭肩緊靠、互相依偎之行為,此等親密舉動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已婚男女間得容任之社交禮儀範疇,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即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原告因被告二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均為大學畢業,原皆任職於同一家公司,原告目前擔任該公司課經理,月薪約17萬元;被告甲○○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12萬元;被告乙○○則已離職而待業中,離職前職稱為課經理、月薪17萬元。爰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二人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按夫妻之一方宥恕他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行固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在民事法上,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將使宥恕之一方不得以上開事由請求離婚,乃立法者對請求裁判離婚所為之限制;而在刑事法上,則係指具有告訴權之人,對其配偶之通姦行為表示寬容之意思,乃立法者對除罪化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事訴追要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均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所不同,無從認為債權人已捨棄或免除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雖以原告曾於110年5月26日至110年10月8日期間傳送訊息(見本院卷第25
8、259頁),抗辯原告已對之表示原諒而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就此否認對被告甲○○已為宥恕(見本院卷第253頁),且該等訊息內容,亦不能證明原告已免除被告甲○○應分擔之賠償責任。是被告甲○○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偶權行為民事責任之意思,則其所辯不應賠償云云,無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26日分別送達被告乙○○、甲○○(見本院卷第65、67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乙○○自110年12月14日、被告甲○○自110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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