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李宜芳 黃昱翔 陳怡安 被告 林玉專
林玉仙 (即 林清郎 之繼承人) 林琬宜 (即林清郎之繼承人) 林玉環 (即林清郎之繼承人) 林龍源 (即林清郎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被告林清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
9年3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3
1頁至第244頁)在卷可參。經原告於109年8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第225頁)聲明由林清郎之繼承人即林玉仙、林琬宜、林玉環、林龍源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玉專、林玉仙、林琬宜、林玉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玉專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代償卡,卻未依約還款,至108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681,534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對林玉專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3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經原告調閱林玉專相關資料後,發現林玉專之母即訴外人 林黃枝 於107年9月1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含林玉專)均未拋棄繼承。詎林玉專因積欠系爭債務未償,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林清郎生前合意,將系爭遺產全數繼承登記於林清郎名下,其行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林清郎,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得由原告依法撤銷後回復林黃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林清郎過世後,其繼承人亦應承受林清郎之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玉專、林龍源、林玉仙、林琬宜、林玉環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玉專、林龍源、林玉仙、林琬宜、林玉環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8年3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林龍源部分:原告雖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343號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稱其執行林玉專之財產無結果,但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以及林玉專無財產受執行。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為,具高度人格自由之展現,且協議內容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屬共同行為,當初協議時考量諸多因素,包含林清郎之經濟情況、林黃枝子女盡孝道之義務等,始進而約定由林清郎單獨繼承登記,並非僅是林玉專之無償處分財產行為。退步言之,若該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則林玉仙、林琬宜、林玉環、林龍源同為林黃枝之繼承人,應無一併放棄繼承權利之理,顯見該遺產分割協議並無詐害原告債權。原告主張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法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玉專、林玉仙、林琬宜、林玉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對林玉專有本金681,534元及利息之現金卡、代償卡債權存在,林玉專迄未清償,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撤銷其被繼承人林黃枝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3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為證。惟就原告是否已對林玉專之財產執行無效果乙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僅稱:因為資料沒有提供到,所以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既無從證明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其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5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及被告5人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8年3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
┌──┬────────────────┬───────┐│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全部│├──┼────────────────┼───────┤│2│臺中市○○區○○段○○○○○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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