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柏華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其涉案經過均已交代清楚,且有固定住居所,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被告涉案部分證人已全部交互詰問完畢,無勾串之虞,且因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同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3日借提執行而撤銷羈押,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已不在本院羈押中,本院無從予以具保,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