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7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能手術治療此具體明確的事實證據不予採信,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所聲明關係本案之關鍵焦點與要旨均未深入查證,亦未憑職權發函要求出具殘廢診斷書之耕莘醫院或出具診斷證明書、核磁共振影像顯示及X光片等資料之台大醫院,為確認是否無好轉或改善可能之具結,原判決顯有未當,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論旨,僅泛稱原判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有違誤不當。惟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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