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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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四七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生)號(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確定。
(三)因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犯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確定。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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