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312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雙方並立有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民國92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視為本件債務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貸款本金29,4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被告應全部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