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貞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貞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至2行之「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第4至5行之「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應補充為「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進而發現其臉色較紅,且談話時帶有酒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件以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6號被告王貞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貞智於民國103年1月3日16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8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檢,並於同日18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貞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程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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