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錫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四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錫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第一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一項之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後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處以有期徒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本件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洪錫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自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間,曾二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罪,歷經偵審科刑,一百零二年間除本案外,另有二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本次復又觸犯相同性質及罪名之案件,顯見其嗜酒成性,並未在前案之偵審程序中獲取教訓,其酒後駕車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遭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惟念其遭查獲前日在自宅食用含酒類之麻油雞,翌日因騎乘機車上班始犯下本案,為警查獲時精神狀態係呆滯木僵,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併其職業係木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