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地他字第1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1號

原告 曲人福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112年度地訴字第13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傳染病防治法之通常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地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地救字第20號裁定(本院地他卷第11-12頁)、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130號判決(本院地他卷第13-26頁)及案件查詢清單(本院地他卷第27頁)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爰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陳雪玉

   法官林常智

  法官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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