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6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684號聲請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免徵本次訴訟費,檢附相關之清寒證明暨中低收入核准函作為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萬華區騰雲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與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8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作為釋明,惟查:
㈠、依臺北市里長出具證明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里長核發第2點所定以外之證明書者,申請人應檢附需用機關之法令依據,里長經查證屬實者,得核發證明書」。查聲請人所附清寒證明僅記載平日生活清苦,家境清寒,惟並未能具體敘明其實際情形,無從釋明其資力是否屬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㈡、又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同條項第4款規定:「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第4款所謂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指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作為核發生活津貼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經審核合格者,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