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雅閑 被告 莊壹蓁
(原名 莊詠涵 )四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四條第㈤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被告原名 莊倩釗 ,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更名莊詠涵,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再次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六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被告計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持卡共積欠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兩造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訂立通信貸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五年,利息前三個月零利率,自第四個月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4以上被告合計積欠原告一百零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及
如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交易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通信貸款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本息計算表、信用紀錄查詢單、開戶資料為證(見卷第十三至五五、七一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現金卡契約)│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肆拾貳萬玖仟零貳拾│百分之二十計算。││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信用卡契約)│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柒│之十五點九九計算。││拾壹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通信貸款契約)│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叁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拾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