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祥
洪仁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4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慶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仁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慶祥、洪仁和(下稱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等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邱慶祥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4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22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恐嚇取財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5日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⑪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4月22日)。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9日假釋期滿(因於假釋期間再犯⑫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日,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⑫案件,因後續有再犯案件陸續判決確定,接續執行,目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述甲應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竊盜犯行,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就被告邱慶祥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2人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被告邱慶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搬家工人、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2名均為17歲的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9頁),被告洪仁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家裡幫哥哥賣麵、月收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9頁),以及被告等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2人因本案犯罪而竊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為被告等2人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而就竊得財物之分贓方式,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現金及硬幣怎麼分?)2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9頁),是本院自應就被告等2人實際分得部分(計算式:1萬200元÷2=5,100元),於被告等2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44號被告邱慶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16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仁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祥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而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已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邱慶祥詎猶不知悔改,與洪仁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凌晨2時46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順凱 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店內,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店內之儲值機破壞後,共同竊取儲值機內現鈔及硬幣共約新臺幣(下同)約1萬2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順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邱慶祥、洪仁和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兌幣機後,共同竊取兌幣機內現鈔及硬幣金額之事實。2被告洪仁和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洪仁和、邱慶祥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儲值機後,共同竊取儲值機內現鈔及硬幣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證人林順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自助洗衣店,於110年9月25日凌晨遭人撬開儲值機、竊取集鈔盒現鈔及硬幣之事實。4證人即員警 陳凱傑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查獲被告邱慶祥、洪仁和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洗衣店儲值機門鎖、竊取現金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陳凱傑職務報告佐證查獲被告邱慶祥、洪仁和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洗衣店儲值機門鎖、竊取現金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蒐證畫面照片等佐證被告邱慶祥、洪仁和行竊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慶祥、洪仁和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邱慶祥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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