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偉

          

          

原審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終局判決後,原審之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是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前,原審辯護人仍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並在訴訟上給予被告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辯護依賴之訴訟防禦權。而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苟未重新選任辯護人,其於第一審原有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自得代為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等一切訴訟行為,予其必要之協助,已合於強制辯護案件應隨時設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要求。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既已有原審之辯護人(包括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可協助被告提起合法之上訴,在該案件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得以開始實體審理程序之前,尚難認第二審法院有為被告另行指定辯護人,以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上訴或為被告辯護之義務與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上開規定並未特別區分刑事案件之種類,故在解釋上自應一體適用,以充分實現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尚不宜違反上述規定之文義與立法旨意,而任意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撰寫之上訴理由狀,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第二審法院必須指定辯護人或通知原審辯護人,命其代被告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至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是否善盡協助被告上訴之職責,以及被告是否及如何要求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代為或協助其為訴訟行為,要與被告於第二審實體審理時未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有別,亦非居於公平審判地位之法院所應介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4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被告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經囑託所在監所長官送達,該裁定於114年7月11日由被告收受;又本院上開裁定經付郵寄送於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劉彥良律師,於114年7月9日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此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53頁)及卷附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證,依據首揭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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