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笠宏
林冠宇上一人李晉安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林文偉
張紹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與彭○奇、李○慶、洪○傑、郭○廷、鄭○欽、楊○憲、邱○暐、陳○傑、劉○偉、吳○維(分別為83年12月、84年11月、84年3月、83年5月、84年1月、83年2月、82年11月、83年5月、84年7月、00年0月生,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8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富美宮」前廣場,持不明刀械毆打告訴人甲○○、庚○○、癸○○,使告訴人甲○○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使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肘、右手、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使告訴人癸○○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撕裂傷、尾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庚○○、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被告丁○○、丙○○、戊○○與王○麟(00年00月生,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8日22時30分許,由告訴人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丙○○、王○麟,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富美宮」前廣場,由被告丁○○、丙○○、王○麟持不明刀械下車,揮打告訴人辛○○、乙○○,使告訴人辛○○受有右側上臂及前臂撕裂傷、右側胸壁挫擦傷之傷害,使告訴人乙○○受有背部及左前臂砍傷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丁○○、丙○○、戊○○與王○麟,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8日23時許,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丙○○、王○麟,至新竹市○○路某巷內,由被告丁○○、丙○○、王○麟持不明刀械下車,敲擊告訴人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使該機車大燈、方向燈、右方車殼、排氣管、椅墊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案經告訴人辛○○、乙○○、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丙○○、戊○○共同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及第354號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庚○○、癸○○告訴被告壬○○普通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告訴人乙○○、己○○告訴被告丁○○、丙○○、戊○○共同傷害、毀損案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丁○○、丙○○、戊○○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39號判決審結),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普通傷害罪與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庚○○、癸○○於101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壬○○之傷害告訴及告訴人乙○○、己○○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丙○○、戊○○之共同傷害、毀損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2份、本院10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