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十行關於「汽車貸款」之記載,應更正為「房屋貸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新臺幣2萬3千多元,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10行卻繕打為「汽車貸款」,茲發現有誤,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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