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6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姚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本金金額「新臺幣54,4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52,43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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