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琳(原名張龍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龍琳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上午8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後,先徒步返回其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自其上揭住處騎駛電動自行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龍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下簡稱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第500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於105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公共危險犯罪,均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第500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
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8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猶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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