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李旺樹
被 告 洪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8U-9038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99
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
料在卷可佐,至104年10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202元(零件40,702元、工
資15,900元、補漆15,600元),而原告僅請求67,628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則系爭車
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072元(計算書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及補漆等費用,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就車損部分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572元(計算式
:4,072元+15,900元+15,600元))。
二、另原告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合
計原告共受損38,572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702×0.369=15,0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702-15,019=25,683
第2年折舊值25,683×0.369=9,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683-9,477=16,206
第3年折舊值16,206×0.369=5,9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206-5,980=10,226
第4年折舊值10,226×0.369=3,7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226-3,773=6,453
第5年折舊值6,453×0.369=2,3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6,453-2,381=4,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