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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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告 林壯為林壯栢

訴訟代理人 賴麗瑩

黃于玶 律師

劉如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滿成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如遇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已亡故者,請檢附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除應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外,並應表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原告未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並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後,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異動或死亡繼承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同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補正本件適格被告之姓名(含撤回非本件被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如遇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已亡故者,請檢附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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