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詐騙集團」更正為「他人」、第7行至第9行「賣與詐騙集團中之上開成年男子,並充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更正為「出售予該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者利用其帳戶及提款卡,以供詐騙他人之用。嗣該成年男子取得甲○○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付他人詐取財物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提款卡以幫助他人詐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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