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亞潤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亞潤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亞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雖未聲請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依上開規定,本件所定執行刑本可易科罰金,本院自應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
三、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楊亞潤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82號、99年度簡字第2147號、100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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