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95號原告 林金云 被告 吳馥 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 吳馥銜 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10號、第13662號、第14227號、第14720號、第264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062號、第32056號),經本院受理後,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2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在案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然原告林金云遲於同年12月9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件附民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民訴訟時,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民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