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35號聲請人 游曜彰 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相對人 游璧旭 關係人 黃弘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璧旭(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游曜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曜彰為相對人游璧旭之二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高廉程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七十八年起出現躁狂、重鬱、妄想、幻覺、行為混亂等症狀,影響職業、家庭及社交功能,認知能力與過去學經歷相比有下降傾向,有可能為第一型雙相情感障礙症合併精神病症狀,亦有可能為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疾病病程已呈現慢性化,目前僅在療養機構接受診療以維持自我照顧功能,並延緩退化,現實感及病識感不足,短期內整體認知功能無法恢復,相對人目前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處理財產之能力亦有可能受影響,在規則治療及定期追蹤下,可望維持其基本生活功能及簡易社交功能,但因相對人缺乏病識感及現實感,其夫亦為精神疾病患者,是否可照顧相對人仍有待商榷,而相對人之兄長亦無法分心協助滿足其基本需求,可考慮藉由衛生、社政相關單位協助輔助宣告,或由相對人兄長會同第三方信託進行輔助宣告,待相對人財產管理能力回復後再予撤銷宣告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主現年五十一歲,已婚無子女,患有思覺失調症,於名恩療養院療養,案父母均已過世,案夫(即關係人黃弘昌)現年五十四歲,據案二哥表示亦為精神障礙患者,但不清楚為何類精神疾病,而案二哥現年五十三歲,已婚育有二子,與配偶長年在中國經商,約三、四個月返臺一次,案大哥現年五十餘歲,已婚育有一子一女,無業,經濟仰賴案母留有之商業大樓租金維生,案父母均已歿,案主於機構居住多年,每月費用新臺幣九千元,多由案母及案夫繳交,案母過世後多由案二哥繳交,案二哥表示案大哥較為自私,與母親同住上下層樓時即甚少協助案母,案母死亡後佔有同住房屋,並有意侵占案主應繼財產,不願支付差額費用,現由案二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大哥因未定期繳交案主機構費用,亦未探視或關心案主,並佔有案母遺產,經溝通未果,另發現案大哥有誘騙案主獲得印鑑證明藉以取得繼承遺產之意圖,故為案主聲請監護宣告,以維護其利益,案二哥、二嫂經濟狀況穩定,雖多居住國外,但每次返回臺灣皆至機構探視及關懷案主生活狀況,並願意協助處理其相關事務,目前案主外觀乾淨、意識清楚,可自行吃飯、洗澡、如廁,案主因精神疾病引發失智情形,以致答非所問,且患有帕金森氏症,在機構內每日進行職能復健,評估受照顧情形尚可,而機構社工表示案兄長均曾探訪案主,但近幾個月未再探視,評估案主親屬支持系統不佳,另案主因遭案夫施暴,由王社工陪同出庭時,法官曾建議案主離婚,案主擔心案夫打她,故不願離婚,案主在清楚監護宣告事宜後,對於監護人選則表示只要是親友都可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五一八六四五七一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與陳述、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內容,認相對人配偶曾對相對人施暴,與相對人處於對立狀態,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顯現於遺產爭訟中保障相對人應繼分之立場,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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