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安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吳安福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娘媽堂」飲酒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翌(16)日上午10時30分許,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途經嘉義縣○○鄉○○○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於停等紅燈時疏未踩煞車,致車輛倒退,不慎撞擊後方由 林建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吳安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行照影本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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