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提出之書狀僅泛稱聲請人與告訴人甲女之間,因本件性騷擾案件而互提誣告之訴,如果聲請人對告訴人甲女之誣告不成立,那本案又有何繼續維持之理由?又聲請人與告訴人甲女之間的LINE互動紀錄資料,明明就是從108年2月18日起至3月17日間,才開始談到金錢借貸與吵架的問題,1月1日至2月17日期間,根本就沒有談及金錢借貸問題,且還有2次的單獨約會跟肢體互動的客觀事實,先前之裁定書撰擬與卷證資料不符之事實云云(參本院卷第3頁),惟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