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183號再審原告 張維學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聲明之請求為準。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國字第19號國家賠償事件,係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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