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暐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暐勳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04年2月16日4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至同巷與同路段106巷3弄交岔口,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仍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鍾凱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106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發現後閃避不及,撞及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四指挫傷、下巴瘀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有本院104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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