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楊郁馨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7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及91年度毒聲字第2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3年2月
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5月22日晚上7、8時許及同年6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2之3號之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復又於96年6月9日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加熱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分別於96年5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2之14號3樓303室及於96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2之3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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