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建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38號、第5678號、第5680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99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096、第518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莊建忠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
7所示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莊建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5、6所示部分)。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莊建忠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 柯景 呈、 饒明 勝,並除附表一編號1外,均已收取價金(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價格,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行為,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玉 琴、 許俊 傑、 吳能 凱,並均已收取價金(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價格,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
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柯 景呈 、 蘇義 雄施用(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周玉琴 、 林粲瀅 、 邱順德 施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對象,詳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載)。
二、嗣經警對莊建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鎮○○○村0○00號前執行拘提,又於108年6月4日下午3時許,依法搜索雲林縣○○鄉○○路○○○號、雲林縣○○鄉○○000號後方套房編號7莊建忠居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莊建忠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233、41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認不諱(偵卷一第209-211頁、偵卷三第134-
136頁、原審222卷第468頁、原審547卷一第393頁、本院卷第231、322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即購毒者 許俊傑 (警卷第194頁、偵卷二第222-223頁
)、 吳能凱 (偵卷二第226-227、232頁)、 柯景呈 (亦為受讓者;偵卷二第170-172、190-191頁)、周玉琴(亦為受讓者;偵卷四第336-346、373-374頁)、 饒明勝 (偵卷三第155-156、178-183、250-251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
㈡證人即受讓者邱順德(偵卷二第195、220頁)、 蘇義雄 (
偵卷四第20-26、73頁)、林粲瀅(偵卷三第60-65、127-
128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
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83-11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437號、108年聲監字第143號、108年聲監續字第2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276-2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271頁;原審547卷一第289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一第185-191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卷三第69-79頁、第83-93頁)、饒明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三第158-180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三第23-35、122-123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紙(原審547卷一第277頁)附卷可稽。
㈣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又扣案之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計2.08公克,空包裝總重1.08公克)、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0公克),經送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偵卷五第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
6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原審547卷一第303頁)在卷可憑。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販賣毒品的目的,是要賺自己施用的毒品(原審222卷第371頁、原審547卷二第157頁)等語,自堪認定被告從中獲取少量免費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作為所獲得之利潤,確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新法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受讓禁藥者周玉琴、林粲瀅、邱順德,於被告轉讓禁藥時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憑;又被告上開轉讓予周玉琴、林粲瀅、邱順德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正確重量雖不詳,惟依被告所供,被告上開3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少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上開3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分別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何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懷胎婦女之情事。依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情形,故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就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又㈠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犯罪性質截然不同,行為方式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尚難認其係因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因素而再犯本案,故本院衡量各情後,就被告所犯本案,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部分減輕其刑。
㈡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雖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 龔泰芳 (即綽號「鴨味仔」),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0日 雲檢永地 108偵3799字第1089030267號函暨檢附之龔泰芳起訴書1份(原審547卷二第31-35頁)可稽,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3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供出毒品來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均無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僅出售予柯景呈1次4,000元(尚未收取價金)、饒明勝7次3,000元,而柯景呈、饒明勝係早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且被告就上開之販賣數量及獲取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倘就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雖已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15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96號、第5181號併辦意旨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799號)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95號移送併辦部分,業經原審敘明僅係毒品上游攜至被告當時住居處交易,當無併辦意旨所稱之「運輸」毒品犯行,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經原審退回併辦(原審547卷三第71頁),故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7):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論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罪是否構成累犯,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權衡是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均有未洽。
⒉扣案之分裝袋2包(即附表四編號6部分),係被告預備供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指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47號案件)時分裝所用之物(詳後述)。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之物,於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項下,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法容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犯行予以撤銷改判(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
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毒牟利,並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數、次數、販賣毒品之金額、所得利益,及轉讓海洛因、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數、次數。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1至4、7「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4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分裝袋2包(即附表四編號6),係未使用過之新品
,應為被告預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指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47號案件)時分裝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4各次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所示之販毒所得,為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於原審時已陳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我自己吃剩的,與販賣沒有關係等語,而經檢視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計2.08公克,空包裝總重
1.08公克)、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0公克),均屬量微而確有可能為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有關;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8所示之物,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之各犯行有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6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施用毒品容易成癮,且本身亦深受其害,竟仍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數非眾,且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年邁父、母,父親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母親因腳退化而需以輪椅代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5、6「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供犯附表三編號5、6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院審核原審就附表三編號5、6所示各罪之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並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就附表三編號5、6部分所量處之刑,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三編號5、6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原審案號││號│││││││├─┼─────┼─────┼───┼───────┼───────┼────┤│1│107年6月27│雲林縣○○│柯景呈│莊建忠持用門號│莊建忠販賣第一│臺灣雲林│││日上午11時│鄉○○工業││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地方法院│││55分後某時│區○○停車││動電話,與柯景│處有期徒刑捌年│108年度│││許│場││呈通話聯絡後,│。未扣案如附表│訴字第22││││││由莊建忠將海洛│四編號3所示之│2號││││││因1包交付予柯│物沒收,於全部│││││││景呈,柯景呈則│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賒帳之方式購│或不宜執行沒收│││││││買該包海洛因,│時,追徵其價額│││││││而未交付4,000│。│││││││元予莊建忠。│││├─┼─────┼─────┼───┼───────┼───────┼────┤│2│108年4月12│雲林縣○○│饒明勝│莊建忠持用門號│莊建忠販賣第一│臺灣雲林│││日下午2時│鄉○○村某││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處有期│地方法院│││10分後某時│友人住處││動電話,與饒明│徒刑柒年柒月。│108年度│││許│││勝通話聯絡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訴字第54││││││由莊建忠將海洛│號4、5、6所│7號││││││因1包販賣予饒│示之物沒收;未│││││││明勝,並得款3,│扣案之犯罪所得│││││││000元。│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4月13│雲林縣○○│饒明勝│莊建忠持用門號│莊建忠販賣第一│臺灣雲林│││日上午11時│鄉○○村某││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處有期│地方法院│││11分後某時│友人住處││動電話,與饒明│徒刑柒年柒月。│108年度│││許│││勝通話聯絡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訴字第54││││││由莊建忠將海洛│號4、5、6所│7號││││││因1包販賣予饒│示之物沒收;未│││││││明勝,並得款3,│扣案之犯罪所得│││││││000元。│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4月14│莊建忠位於│饒明勝│莊建忠持用門號│莊建忠販賣第一│臺灣雲林│││日上午6時│雲林縣○○││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處有期│地方法院│││33分後某時│鄉之某出租││動電話,與饒明│徒刑柒年柒月。│108年度│││許│套房││勝通話聯絡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訴字第54││││││由莊建忠將海洛│號4、5、6所│7號││││││因1包販賣予饒│示之物沒收;未│││││││明勝,並得款3,│扣案之犯罪所得│││││││000元。│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4月17│莊建忠位於│饒明勝│莊建忠持用門號│莊建忠販賣第一│臺灣雲林│││日晚間11時│雲林縣○○││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處有期│地方法院│││28分後○○○鄉○○路00││動電話,與饒明│徒刑柒年柒月。│108年度│││許│0號居處││勝通話聯絡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訴字第54││││││由莊建忠將海洛│號4、5、6所│7號││││││因1包販賣予饒│示之物沒收;未│││││││明勝,並得款3,│扣案之犯罪所得│││││││000元。│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5月4│饒明勝位於│饒明勝│莊建忠持用門號│莊建忠販賣第一│臺灣雲林│││日晚間9時1│雲林縣○○││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處有期│地方法院│││分後某時許│鄉○○村○││動電話,與饒明│徒刑柒年柒月。│108年度││││○○00號住││勝通話聯絡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訴字第54││││處││由莊建忠將海洛│號4、5、6所│7號││││││因1包販賣予饒│示之物沒收;未│││││││明勝,並得款3,│扣案之犯罪所得│││││││000元。│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8年5月15│莊建忠位於│饒明勝│莊建忠持用門號│莊建忠販賣第一│臺灣雲林│││下午3時52│雲林縣○○││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處有期│地方法院│││分後某○○○鄉○○路00││動電話,與饒明│徒刑柒年柒月。│108年度││││0號居處││勝通話聯絡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訴字第54││││││由莊建忠將海洛│號4、5、6所│7號││││││因1包販賣予饒│示之物沒收;未│││││││明勝,並得款3,│扣案之犯罪所得│││││││000元。│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8年5月19│饒明勝位於│饒明勝│莊建忠持用門號│莊建忠販賣第一│臺灣雲林│││日中午12時│雲林縣○○││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處有期│地方法院│││45分後某時│鄉○○村○││動電話,與饒明│徒刑柒年柒月。│108年度│││許│○○00號住││勝通話聯絡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訴字第54││││處││由莊建忠將海洛│號4、5、6所│7號││││││因1包販賣予饒│示之物沒收;未│││││││明勝,並得款3,│扣案之犯罪所得│││││││000元。│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原審案號││號│││││││├─┼─────┼─────┼───┼───────┼───────┼────┤│1│108年5月14│莊建忠位於│周玉琴│莊建忠持用門號│莊建忠販賣第二│臺灣雲林│││日中午12時│雲林縣○○││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處有期│地方法院│││10分後○○○鄉○○路00││動電話,與周玉│徒刑參年柒月。│108年度│││許│0號居處││琴通話聯絡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訴字第54││││││由莊建忠將甲基│號4、5、6所│7號││││││安非他命1包販│示之物沒收;未│││││││賣予周玉琴,並│扣案之犯罪所得│││││││得款1,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6月23│雲林縣○○│許俊傑│莊建忠持用門號│莊建忠販賣第二│臺灣雲林│││日下午1時│鄉某全家便││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地方法院│││16分後某時│利商店││動電話,與許俊│處有期徒刑參年│108年度│││許│││傑通話聯絡後,│柒月。未扣案之│訴字第22││││││由莊建忠將甲基│犯罪所得新臺幣│2號││││││安非他命1包交│伍佰元及如附表│││││││付予許俊傑,並│四編號3所示之│││││││得款500元。│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6月24│台00線○○│吳能凱│莊建忠持用門號│莊建忠販賣第二│臺灣雲林│││日上午11時│鄉橋下││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地方法院│││53分後某時│││動電話,與吳能│處有期徒刑參年│108年度│││許│││凱通話聯絡後,│拾月。未扣案之│訴字第22││││││由莊建忠將甲基│犯罪所得新臺幣│2號││││││安非他命1包交│壹仟元及如附表│││││││付予吳能凱,並│四編號3所示之│││││││得款1,000元。│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6月27│雲林縣○○│許俊傑│莊建忠持用門號│莊建忠販賣第二│臺灣雲林│││日上午8○○○鄉○○路00││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地方法院│││分後某時許│0號全家便││動電話,與許俊│處有期徒刑參年│108年度││││利商店││傑通話聯絡後,│拾月。未扣案之│訴字第22││││││由莊建忠將甲基│犯罪所得新臺幣│2號││││││安非他命1包交│壹仟元及如附表│││││││付予許俊傑,並│四編號3所示之│││││││得款1,000元。│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編│時間│地點│受讓者│轉讓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原審案號││號│││││││├─┼─────┼─────┼───┼───────┼───────┼────┤│1│107年6月25│雲林縣○○│柯景呈│莊建忠持用門號│莊建忠轉讓第一│臺灣雲林│││日下午1時│鄉○○工業││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地方法院│││30分後某時│區○○停車││動電話,與柯景│處有期徒刑玖月│108年度│││許│場││呈通話聯絡後,│。未扣案如附表│訴字第22││││││由莊建忠無償轉│四編號3所示之│2號││││││讓海洛因予柯景│物沒收,於全部│││││││呈施用(量少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5月10│莊建忠位於│蘇義雄│莊建忠持用門號│莊建忠轉讓第一│臺灣雲林│││日下午1時│雲林縣○○││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處有期│地方法院│││15分後○○○鄉○○路00││動電話,與蘇義│徒刑玖月。│108年度│││許│0號居處││雄通話聯絡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訴字第54││││││由莊建忠無償轉│號4、5、6所│7號││││││讓海洛因予蘇義│示之物沒收。│││││││雄施用(重量不││││││││足1公克)。│││├─┼─────┼─────┼───┼───────┼───────┼────┤│3│108年5月15│莊建忠位於│蘇義雄│莊建忠持用門號│莊建忠轉讓第一│臺灣雲林│││日中午12時│雲林縣○○││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處有期│地方法院│││55分後○○○鄉○○路00││動電話,與蘇義│徒刑玖月。│108年度│││許│0號居處││雄通話聯絡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訴字第54││││││由莊建忠無償轉│號4、5、6所│7號││││││讓海洛因予蘇義│示之物沒收。│││││││雄施用(重量不││││││││足1公克)。│││├─┼─────┼─────┼───┼───────┼───────┼────┤│4│108年5月19│莊建忠位於│蘇義雄│莊建忠持用門號│莊建忠轉讓第一│臺灣雲林│││日凌晨2時│雲林縣○○││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處有期│地方法院│││21分後○○○鄉○○路00││動電話,與蘇義│徒刑玖月。│108年度│││許│0號居處││雄通話聯絡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訴字第54││││││由莊建忠無償轉│號4、5、6所│7號││││││讓海洛因予蘇義│示之物沒收。│││││││雄施用(重量不││││││││足1公克)。│││├─┼─────┼─────┼───┼───────┼───────┼────┤│5│108年5月11│莊建忠位於│周玉琴│莊建忠持用門號│莊建忠明知為禁│臺灣雲林│││日凌晨0時│雲林縣○○││0000000000號行│藥而轉讓,處有│地方法院│││59分後○○○鄉○○路00││動電話,與周玉│期徒刑捌月。│108年度│││許│0號居處││琴通話聯絡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訴字第54││││││由莊建忠無償轉│號4、5、6所│7號││││││讓禁藥即甲基安│示之物沒收。│││││││非他命予周玉琴││││││││施用(重量不足││││││││1公克)。│││├─┼─────┼─────┼───┼───────┼───────┼────┤│6│108年6月4│雲林縣○○│林粲瀅│莊建忠無償轉讓│莊建忠明知為禁│臺灣雲林│││日中午某時│鄉○○村某││禁藥即甲基安非│藥而轉讓,處有│地方法院│││許│處││他命予林粲瀅施│期徒刑柒月。│108年度││││││用(重量不足1│扣案如附表四編│訴字第54││││││公克)。│號5、6所示之│7號│││││││物沒收。││├─┼─────┼─────┼───┼───────┼───────┼────┤│7│107年7月9│莊建忠之雲│邱順德│莊建忠無償轉讓│莊建忠明知為禁│臺灣雲林│││日晚間7時│林縣○○鄉││禁藥即甲基安非│藥而轉讓,累犯│地方法院│││30分許│○○路00號││他命予邱順德施│,處有期徒刑柒│108年度││││居處││用(量少許)。│月。│訴字第22││││││││2號│└─┴─────┴─────┴───┴───────┴───────┴────┘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計2.08││││公克,空包裝總重1.08││││公克。含包裝袋4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驗餘淨重0.1270│││非他命│公克)│├──┼────────┼──────────┤│3│黑色不詳廠牌手機│1支(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SAMSUNG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電子磅秤│1台│├──┼────────┼──────────┤│6│分裝袋│2包│├──┼────────┼──────────┤│7│注射針筒│4支│├──┼────────┼──────────┤│8│玻璃球吸食器│1組│├──┼────────┼──────────┤│9│塑膠鏟管│1支│├──┼────────┼──────────┤│10│吸食器│3個│├──┼────────┼──────────┤│11│玻璃球│2個│├──┼────────┼──────────┤│12│注射針筒│2支│├──┼────────┼──────────┤│13│分裝勺│4支│├──┼────────┼──────────┤│14│現金│500元│├──┼────────┼──────────┤│15│殘渣袋│1個│├──┼────────┼──────────┤│16│BENQ廠牌手機│1支│├──┼────────┼──────────┤│17│SAMSUNG廠牌平板│1台│├──┼────────┼──────────┤│18│ASUS廠牌平板│1台│└──┴────────┴──────────┘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項次│卷宗名稱│代號│├──┼─────────────────────────────┼───────┤│1│彰警刑字第1070068640號卷宗│警卷│├──┼─────────────────────────────┼───────┤│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38號卷宗│偵卷一│├──┼─────────────────────────────┼───────┤│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95號卷宗│偵卷二│├──┼─────────────────────────────┼───────┤│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宗一至三│偵卷三至五│├──┼─────────────────────────────┼───────┤│5│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22號卷宗│原審222卷│├──┼─────────────────────────────┼───────┤│6│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47號卷宗一至三│原審547卷一至││││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