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9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HOANGTHAO(中文名:阮黃草)
(起訴書誤植為0000年0月00日生,應予更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HOANGTHA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NGUYENHOANGTHAO(中文名:阮黃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HOANGTH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所為非是,幸無人受傷未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NGUYENHOANGTHAO
(越南籍,中文名:阮黃草)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HOANGTHAO(中文名:阮黃草,下稱阮黃草)自民國114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黃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楷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