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全字第8號聲請人 陳冠任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美惠 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本案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逾期未補正提出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9月7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8月16日和解離婚成立,聲請人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係於婚前購置,婚後財產僅汽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8,000元,而相對人部分,以其名義為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至少300萬元,依此計算,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金額為150萬元。相對人於111年3月間即離家出走,並逕自帶走聲請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及貴重物品等,從此避不見面,與聲請人斷絕聯繫,而據悉相對人又採取脫產等逃避方式,以圖脫免追討,可認顯有逃避隱匿或處分資產致將來無法執行或難執行之情事,是聲請人即使本妹取得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擬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15號和解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古車價格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保單價值一覽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部分,僅空泛稱相對人於111年3月間即離家出走並逕自帶走聲請人上開物品後失聯,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未針對此部分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茲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釋明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將因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基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