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塊)及
現金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行修正為:「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概括
犯意聯絡,..」,另第4行修正為:「擺設該成年男子所
有提供之『孔雀吃角子老虎』、『龍吃角子老虎』等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各1台,而連續與他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賭
博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另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可參)。扣案之
「孔雀吃角子老虎」、「龍吃角子老虎」電子遊戲機2台雖
非被告所有之物,但屬共犯即該成年男子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又現金新臺幣1萬40元,應為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共有
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
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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