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告 李政

被告 高毓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無刑

  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法院審理結果認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且原告未

  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應以其起

  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52號判決、

  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高毓涵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75號、114年度偵字第4127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件),惟依據起訴書之認定,本件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893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事實之被害人,然經本院審理後,因起訴部分經諭知無罪,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關係,而予以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並未繫屬,嗣經退併辦,原告復未聲請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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