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3號
法定代理人 劉叡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1,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淑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3號
法定代理人 劉叡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1,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