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燕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之後,雖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郵務送達等必要費用新臺幣7,000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98年2月16日送達,此有該裁定之送達回證在卷足稽,本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費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