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6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5年5月1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5年5月1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年息-0.08%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年息3.92%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2%計付利息,目前為年息8.02%(計算式:1.1%+6.92%=8.02%),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人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依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6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274,18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負有清償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