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36號原告 簡浚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添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利息起算日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利息起算日為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新北市板橋區電銷中心處電話行銷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預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將於110年1月8日終止。惟原告於109年6月間因發生車禍請假休養,復工後卻發現行銷所需名單遭人抽換,且於受僱期間遭主管不公平對待,致原告之業績難以達到公司目標,被告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而與勞基法規定相違,且原告亦未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之離職程序並未完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規定,求命被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9年4月13日到職以來,均未達到業績25萬元之標準,而未通過109年5月至7月之試用期考核,亦未通過109年8月至10月之試用期延考,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條規定,本可逕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仍給予原告機會,而自109年9月起啟動績效改善計畫,然原告不僅於109年9月至11月未達到績效評核標準,而且拒絕在績效改善計畫評核表、PRP訪談表上簽名及填寫改善計畫;此外,原告經被告多次催促仍未繳交畢業證書完成到職程序,足見其客觀上不能勝任所負責工作,主觀上亦欠缺維繫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已無法達成被告透過系爭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況被告於試用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定事由,且其一再給予原告機會,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新北市板橋區電銷中心處電話行銷人員,約定月薪為2萬5,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
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聘僱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台端的聘僱契約將有三個月的試用期,公司得自由裁量決定延長試用期」;又聘僱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的工作規則適用於本聘僱契約」,而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條規定:「本公司新進員工得與其議定酌予試用,試用期以勞動契約上訂定為準。員工於試用期間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並依本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薪資發放至勞動契約終止日為止」(見本院卷第5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有為試用期延長考核(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至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仍在聘僱契約所定之試用期間,是若經被告考核成績不合格者,被告即得依工作規則第7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⒉依被證2電話行銷人員非新秀TSR考核(延考)檢核表(試用期5月~7月)記載(見本院卷第63頁),「目標/核實業績:
25萬」、「實際/核實業績8.3萬」、「結果/未通過」、「總評/未通過」等語,而被告於延長考核期間之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所提出之績效改善計畫表(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上羅列4項具體改善事項與評核標準,並提出相對應之改善行動規劃與主管可提供具體協助,而進度檢視預定日期之第1次檢視為109年9月30日,該表並經原告、直屬主管及上兩階主管簽名;然於109年9月30日評鑑時,原告之上述4項具體改善事項經評核後均未達標準,並經主管勾選評核意見為:未有明顯改善,請檢視第二階段行動規劃,持續進行改善計畫等語,有員工績效改善計畫評核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其後於109年10月30日評鑑時,原告之上述4項具體改善事項經評核後仍未達標準,並經主管勾選評核意見為:未有明顯改善,請檢視第三階段行動規劃,持續進行改善計畫等語,有員工績效改善計畫評核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此外,依被證3電話行銷人員非新秀TSR考核(延考)檢核表(試用期8月~10月)記載(見本院卷第65頁),「目標/核實業績:25萬」、「實際/核實業績8.2萬」、「結果/未通過」、「總評/未通過」等語;原告之主管乃於109年11月24日就原告之業績達成狀況進行PRP訪談,惟原告不願意填寫改進計畫,亦有PRP訪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嗣於109年12月1日評鑑時,原告之上述4項具體改善事項經評核後依然未達標準,並經主管勾選評核意見為:未通過績效改善計畫等語,有員工績效改善計畫評核表可據(見本院卷第72頁)。則據此足證原告於試用期間,經被告考核成績不合格後,給予延長試用之機會,然於延長試用期間,原告經被告考核成績依舊不合格,難以期待被告於試用期滿後繼續維持系爭勞動契約,可認定原告確實有不適任其職務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復工後發現行銷所需名單遭人抽換,且
於受僱期間遭主管不公平對待,致原告之業績難以達到公司目標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有無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不影響被告單方面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上述主張,即不足採。是以,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權利濫用,自屬合法。被告所辯,即屬有據。
㈡從而,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屬合法
,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之薪資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規定,以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