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滕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滕格(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8月13日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5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0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從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南地院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8月13日,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5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此有本案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可認定。
(二)惟觀諸,受刑人後案所犯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固造成危害,惟前案所犯係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性質、法益侵害、情狀均屬迥異,且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實無關聯性;其前案緩刑所欲收受刑人悔悟之效果與後案預防間亦無關聯,尚難單以受刑人犯下後案而逕予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未肇致人員傷亡,且受刑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而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嚴重。再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訴追後至後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期間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且前、後兩案相隔逾3年有餘,顯見受刑人此段期間之素行尚稱良好,應認其上開所宣告之緩刑仍有一定之效果。此外,參酌前述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內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係不同層次之判斷問題,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除受刑人之後案判決之外,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難認聲請人已為實質之舉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