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九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尚稱融洽,而被告於八十年間發生外遇遭原告知悉後,被告竟惱羞成怒,將原告毒打一頓,原告心傷之餘暫返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娘家居住,距被告不惟不探視慰問原告,旋將三名子女送往原告處,要求原告獨自撫養。自八十年間至今十餘年,被告雖有工作,並有收入但未交付原告分文家庭或子女生活費用,亦未曾探視原告或表示任何同居之想法,兩造亦未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張燕如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雖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而被告於八十年間發生外遇遭原告知悉後,被告竟惱羞成怒,將原告毒打一頓,原告心傷之餘暫返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娘家居住,距被告不惟不探視慰問原告,旋將三名子女送往原告處,要求原告獨自撫養。自八十年間至今十餘年,被告雖有工作,並有收入但未交付原告分文供作家庭或子女生活費用,亦未曾探視原告或表示任何同居之想法,兩造亦未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兩造之女張燕如(00年0月000日出生)證述:「我母親說的是實在的。我父親沒有養育過我們,他在外面有女人,被抓到還打我媽媽,當時我也在場,我是國小二年級的時候。我母親被打受傷是我舅舅將我母親送醫的,之後我媽媽就離家出走,到我外祖母家。當時我父親沒有拿錢給我奶奶,我奶奶又好賭就把我們趕到我媽媽那裡。...」等情相符(見附卷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收爰本院期日通知單二次,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既不匯寄費用供作維持原告生活所需,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揆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即足構成離婚原因,從而原告本於前述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官李麗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朱興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