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尚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尚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紀尚俊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上午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臺北捷運新店站旁某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紀尚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0頁;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因另案為警拘提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第9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按月領取就業補助新臺幣12,0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係被告友人之友人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且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