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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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美選任辯護人許崇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國醫師「 宗申 」、船公司經理「 志強 」等人,並依其等之指示,以外國包裹寄送至臺灣需收取相關費用之話術,至各縣市向他人取款,再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志強」指定之電子錢包,黃麗美三度向他人取款時,均經員警以詐欺取財未遂之現行犯逮捕,而知悉「宗申」、「志強」指示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藉由購買比特幣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宗申」、「志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以交友為由結識 顏盈婕 ,佯稱欲自外國寄送包裹予顏盈婕,另假冒船公司客服人員,向顏盈婕詐稱需先支付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方可領取外國包裹云云;復由黃麗美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顏盈婕,宣稱其受船公司委託取款,並與顏盈婕相約取款時間、地點,惟顏盈婕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嗣於113年7月16日15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黃麗美欲向顏盈婕收取400萬元時,經埋伏員警現身逮捕,黃麗美因而未遂。
二、案經顏盈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20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顏盈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9至11頁、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志強」、「顏盈婕」、「Feng」(即「宗申」)、Gmail帳號「UnitedNations」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Globalservice」、「(3個愛心圖案)」、臉書暱稱 謙王志 )之對話紀錄、另案之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與「宗申」、「志強」另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35至61頁、第67至93頁、偵查卷第115頁、第221頁、第235頁、第133至134頁、第211至220頁、第237至243頁、第244至25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如原即有實行犯罪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犯罪,然因其原即具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該犯罪之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宗申」、「志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加重詐欺未遂犯罪(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20頁、第68頁),且被告供稱並未獲有報酬,亦查無證據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顯無過重情形,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㈣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其所為自
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被告之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為2萬8千元)、告訴人之受騙金額、犯罪所生侵害(詐欺、洗錢均未遂),及其於本案之前已3次受「志強」、「宗申」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詐欺取財犯罪,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詳見偵查卷第47頁),卻仍再犯本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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