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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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威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101年度交簡字第3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駱威志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9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092號判處罰金銀元
2萬元,緩刑2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9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為101年4月28日),而被告復再「第四次」犯下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嚴重漠視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是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且被告本次所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較被告前次於101年4月28日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時,所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為高,而原審對於何以對被告本次行為之處罰較其前次犯行為輕,並未在判決中論及理由。綜上,原審判決容有量刑過輕及量刑理由不備之情,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即101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案件,係為與被告同名,惟年籍資料均不相同之人,此有本院
101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35頁),是以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上訴理由尚非可採。再者,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始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量刑內部界限之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所駕駛者係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汽車,故原審量刑核屬允當,檢察官率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