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97號抗告人 吳月霞 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已就兩造間原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6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在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00元,並斟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得上訴至第3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估4年4個月為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所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準此,核計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43,333,333元(計算式:200,000,000元×(4+4/12)年×5%=43,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酌定相對人應提供44,000,000元擔保金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所提事由並非能消滅或妨礙抗告人之債權。再者該異議之訴訴之聲明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與原裁定所命「停止」強制執行有間,已進行之執行程序並無不法,系爭異議之訴非有理由。又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應補繳,若逾期未補即駁回相對人之訴。且相對人所提之異議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再者,相對人迄今未繳納擔保金,故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繼續為強制執行,以及早實現債權人之債權云云。惟查,系爭異議之訴仍繫屬原法院,業如前述,相對人聲請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應為如何之聲明、以及所提事由得否消滅或妨礙抗告人之執行債權、該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裁判費是否繳納,應由原法院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中為實體或程序審認,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相對人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不受影響。從而,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前擔保金額後,得在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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