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 南美 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楨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其請求,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8月6日將廠牌五十鈴及廠牌三菱FUSO之遊覽車底盤各1輛,交付工典實業有限公司(未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打造車身,另於93年11月25日再交付FUSO遊覽車底盤一輛,亦委被告開設之工典公司打造車身,3輛車交付底盤時均與被告工典公司分別訂立打造車身之承攬合約書,車身完成後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460萬元,截至94年6月間原告已如期繳付各項分期款(承攬報酬)345萬元,代購材料款671,605元,3輛車僅剩尾款478,395元。由於三輛車之承攬合約書內均載明,完工期限自入廠日起算3個月內完工交車,完工期限屆滿,非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告)定作人之事由而遲延時,乙方(被告開設之工典公司)承攬人應給付甲方以每日每輛4,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之工典公司該3輛遊攬車迄至94年6月間仍無法交車,原告於94年6月29日向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拒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原告又於94年7月6日另委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20日內完工交車,逾期未完成將終止契約請求一切損害賠償,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迄至94年8月底仍無法完工交車,造成原告無法營業,損失慘重,不得已於94年8月31日將該3輛遊覽車讓渡給案外人 施朋展 ,由施朋展於94年9月3日透過警方協助下取回該3輛遊覽車,被告依合約應裝置在車體上的零件包括升降機等共價值180,400元卻未裝置,此部份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93年8月6日交付被告之工典公司2輛遊覽車,被告工典公司未依合約於93年11月6日完工交付,自93年11月7日起每日應給付原告4500x2=9000元之違約金,算至94年9月3日共301日,應給付原告9000×301=2,709,000元,另原告又於93年11月25日交付1輛遊覽車,被告未依約。94年2月25日交付原告,自94年2月26日起每日應給付原告4,500元之違約金,算至94年9月3日止共190日,應給付原告4500×190=855,000元,以上3輛車合計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709,000+855,000=3,564,000元。另加上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金額180,400元,總計為3,744,400元。
(三)兩造所訂立之車身打造合約書,被告係以「工典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居,並親自簽名蓋章為憑,工典公司既未經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自負民事責任。否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交通路線尚未確定,且告知被告可慢慢做而不受合約拘束及兩造就付款方式已明載於合約書第5條,3輛車總價460萬元,原告已付345萬元,尚未付款部份僅478,395元,付款數額部分並已明載於合約書且由被告親自簽名為憑,並非被告所主張未按期付款才於94年5月6日全面停工,何況前2輛車於93年8月6日交付打造,依約應於93年11月6日交付,第3輛車於93年11月25日交付,依約應於94年2月25日交付,如原告未按期付款,被告早就在3個月內就會停工,何以遲遲到94年5月6日才停工?顯見被告之抗辯完全不實。被告是否曾替南盛公司作保,該3輛遊覽車原告讓渡給案外人施朋展,以及施朋展另對被告提刑事告訴,均與本案給付違約金無關。施朋展到被告工廠取走該3輛遊覽車,不但有灣裡派出所警方在場,並提出公證書為憑,如何能夠「強行搜括工廠可用材料,連不是按裝在該3輛遊覽車的材料也一併強行帶走」?被告之主張,太違背情理及事實,且對施朋展已構成誹謗。
(四)被告主張之1號車,非兩造合約之車,與本案完全無關,2號車、3號車、5號車為兩造合約之車,截至94年9月2日施朋展將該3輛車拖走當日部份完成,噴漆亦未全部完成,另升降機、儀表板(面板)、復車燈、冷氣電池、電盤、車內抽風機(向外抽風機)、儀表板框、車燈護蓋等未裝置,由原告另向「三坤車體有限公司」購買裝上,該3輛車頂多完成50%一60%而已,被告抗辯分別完成90%、90%、80%云云,根本不實在。被告另主張4號車底盤變形無法修復,另由己○○拖5號車給被告,原告不爭執。但5號車既簽立第2份車身打造合約,被告即有義務在3個月內完工交付。
(五)兩造合約書之甲方是載明「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至於證物二付款明細右下角蓋有「南盛通運有限公司」之戳記,是因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相同,原告公司人員一時疏忽而蓋錯戳記,不能以此即認為定作人非原告而是南盛通運有限公司。原告所提該付款明細內容數額均屬真實,會計乙○○可證明。被告可抗辯3輛遊覽車均已完成90%即將完工,均屬不實。被告未依合約於3個月內完工及交車,即應給付違約金之責。又合約書之付款方式詳載於第5條,被告應證明已依合約完成至鈑金全部完成、噴漆全部完成,原告才有依約分期付款之義務,被告不但無法證明已完成何項工作,且自承在94年5月6日全面停工,不啻自認未能於合約所載之3個月內全部完工交車,其違約之事實,至為明確!
(六)被告告抗辯原告不付契約所訂之期款,被告因此才停工,則被告究竟已完成那部份之工作(應具體證明),原告確拒不付款?因有關付款方式,以明載於契約書第5條,且原告之付款數額並明載於契約書內,由被告親自簽名及按指印為憑,其他陸續交付之支票亦有被告親自簽名,豈容被告胡亂主張原告不付款才停工?
(七)原告否認尚積欠被告3輛車外之其他貨款或承攬報酬,依常情常理,若原告尚未付清先前所欠,被告豈有可能再承攬系爭3輛遊覽車之車體打造工作?被告之空言指謫,毫無根據,至於骨架之安裝打造,雙方之3份合約書內第5條之付款方式已明白記載,骨架完成時原告應付若干元,原告並已付清契約訂金及骨架完成之款項,並由被告親自簽名及按印為憑(如下述),被告抗辯骨架由原告自行發包付款予第三人云云,根本與事實及證據不符,原告根本沒有將骨架另自行發包給第三人承攬施工。
(八)原告公司從未有資金週轉困難之情事發生,被告是否替南盛公司作保,與本件爭議無關。原告將該3輛遊覽車讓渡給案外人施朋展,是因被告遲遲未能完工,引擎、冷氣等許多重要機件均已損壞或需大修。如果被告能在3個月的時間內完成,不但該3輛進覽車不會損壞許多機件,原告更可按預期規劃營運。事後施朋展因該3輛遊覽車必須重新裝修、鈑金、噴漆等,被告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作估價高達200多萬元,結果又將該3輛遊覽車退還原告,原告不得已另委請三坤車體有限公司進行內裝整修(地毯、包皮等)、裝置燈組、噴漆、鈑金等,3輛車分別又支出714,000元、756,000元、787,500元合計2,257,50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3張可證明。被告抗辯原告在三坤車體收尾所用材料零件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關云云,參照雙方所訂之合約書第9條所約定被告應裝置之配備,被告顯然係推卸責仁之詞。
(九)原告南美公司與案外南盛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丙○○,原告除支付現金給被告簽收外,交付之支票均係以南盛通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被告既均親自簽名為憑,豈容否認與被告無關?另被告抗辯雙方合約內付款情形可證明工程進度,且被告於94年5月6日停工原告無意見,伊無違約事實云云。惟查,從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根本看不出來被告已施做到什麼程度,被告先前主張已完成90%云云,應負舉證之責。
(十)又被告遲遲不完工交車,原告負責人多次催促無效,於94年6間即向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卻拒不到場,嗣於94年7月6日即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於函到20日內速完工及交車,有起訴狀所附證物3、4可證明,故被告抗辯原告無異議,無違約事實,顯無足為採!
(十一)被告已當庭自認原告確實已交付345萬元無誤,則被告所抗辯原告不交付各期款,伊才停工云云,顯非實在。另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約後將遊覽車又拖出去修理大樑,1個多月後才再送交被告打造車身,故拖延時間未完工並非他的錯云云,亦非事實。茲檢呈大峰汽車保養廠分別於93年6月20日、93年6月26日、93年7月l日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各1張,證明原告在93年8月簽約前,即將該3輛遊覽車之底盤、大樑等修理完妥,才交付被告打造車身。
(十二)原告已於96年12月11日之準備書(二)狀內表明,該3輛遊覽車讓渡給施朋展後,施朋展因該3輛遊覽車必須重新裝修、板金、噴漆等,被告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作估價高達200多萬元,結果又將該3輛遊覽車退還原告,原告不得已另委請三坤車體有限公司進行內裝整條(地毯、包皮等)、裝置燈組、噴漆、板金等,三輛車分別又支出714,000元、756,000元、787,500元合計2,257,50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3張可證明。被告抗辯三坤車體跳開發票,亦非事實。
(十三)被告於96年12月7日書狀內所提證物3,主張雙掛號回執卡被告之工典公司橡皮圖章係原告盜刻云云,根本是無中生有,該回執卡有被告親自之簽名,如何能謂係偽造?至於該書狀內附件3、附件4,被告抗辯於簽約後又拖出去修車1個多月云云,完全不是事實,所附證物亦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該書狀附件5,被告抗辯違約金約定每日4,500元,為其一時不察而簽下不平等合約云云,其抗辯亦難令人置信,豈有3份合約都一時不察而簽下?
(十四)原告於93年5月間將舊牌HH281、AA123兩輛遊覽車交給大峰汽車保養廠維修,內容為駕駛座改裝、渦輪加裝、水箱修理通洗、避震器等有關底盤及引擎之維修,其中一輛費用為151,450元,另一輛為156,590元,有大峰汽車保養廠蓋章之請款單二紙,估價單六紙可稽(估價單上抬頭南盛通運公司為原告關係企業,負責人亦為丙○○)。該保養廠大約施做1個多月,修理完成後原告才將該2輛遊覽車於93年8月初交給甲○○的工廠打造車身,因此大峰汽車保養廠於93年6月20日、93年6月26日、93年7月1日修理完成確定維修費及工資數額後,開立前述3個日期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如果該2輛遊覽車是在93年8月份才交大峰汽車保養廠維修,最快要到同年9月或10月才會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怎有可能會開立93年6月底及7月1日的統一發票?因此大峰汽車保養廠以書面表明是93年8月間進廠維修,根本不實在!何況證人 楊朝陽 及 余何寬 均已證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於簽約後又將遊覽車拖出去修理大樑,1個多月後才再送回給被告打造車身云云,顯不足採信。
(十五)統一發票上HH281、AAI23號是該2輛遊覽車的舊牌,原告早已向監理站辦理註銷舊牌,換發新牌掛在該2輛車上,後來該2輛車也已報廢註銷,全部之過程均可向監理站查詢。至於統一發票上備註欄蓋有「93.9.l」為之橡皮章戮記,是原告之會計師整理報稅資料時蓋上,送去給國稅局審核的日期。
(十六)被告於97年4月21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附件12至15照片,內容不能證明在何時、何地拍攝,遊覽車也無牌照號碼及引擎號碼,根本不能證明被告主張鈑金、噴漆在何時、何地完成。另被告相片內容顯示94年7月7日南盛請人安裝玻璃,若是第1批之2輛車,被告應早在93年11月6日完工交車,若是第2批車,被告應早在94年2月25日完工交車,被告卻一直拖延到94年7月7日才讓原告請人去安裝玻璃,更可證明被告直到94年7月7日仍在裝配遊覽車而且尚未完工的違約事實。
(十七)被告抗辯稱原告代購之材料款671,605元,所購之材料是裝置在其他舊車上云云,完全是推御責任之詞,事實上原告所支付之671,605元材料,全部裝置在該3輛車上,乙○○及 黃慧華 均可證明,此部份款項根本與其他舊車無關。另被告稱第3輛車噴漆款30萬元未付,其實是被告要求原告自行代墊款項購買遊覽車各項裝配材料,等車體全部打造完成才互相找補,此部份乙○○亦可證明。
(十八)97年5月19日證人大峰汽車保養廠負責人丁○○出庭已說明發票沒錯,該2輛車證人說,由工典車體廠開過去大峰汽車保養場做整修工作;另1輛車證人說,他本人去工典車體廠做修理,又說明五十鈴的車修理費27,000元是虧本云云。上述大峰保養廠丁○○所言,這3張發票沒錯,已可證明,遊覽車全部都是整修好才進工典車體廠,所以發票在7、8月份請款是絕對沒錯的。
(十九)關於估價單內容各零件名稱,是證人他們夫婦倆所寫的明細,如有不符,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原告是在大峰保養廠做好引擎各方面零件整修,然後才付款。且上述3輛車是最後一批,以後就沒再進工典車體廠,亦就是沒再進大峰保養廠,所以這3張發票是最後一批沒錯。既然發票已證明3輛車是全部整修好才交給工典車體廠做翻修,且證人乙○○及楊朝陽已出庭證明,在當年5月初就將遊覽車交大峰汽車保養廠,足證明被告甲○○之抗辯內容全都是在說謊,故意混淆視聽,本件有關之事實已明確。
(二十)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工典實業有限公司」由來,原公司為「信樟汽車修配廠」營業項目只能做保養修理廠,為了要打造新車申請工廠登記才取名工典實業有限公司,因南美公司負責人丙○○說反正以後都會用新公司工典公司名稱,所以南美公司製作合約就把公司名稱打字為工典實業有限公司,再讓被告甲○○簽名後來因此地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而作罷,在這段時問都是以信樟汽車修配廠與南美公司往來。
(二)因南美公司負責人丙○○責金周轉吃緊,所以與被告協商如合約書下方「第二期預付:500,000元」原合約「第二期2台應付被告$700,000」再加上南美公司丙○○說交通車路線尚未確定,並告知被告說沒有關係慢慢做等交通車路線確定後再通知趕工即可,從付款時問可佐證,後因南美公司期約款沒付所以被告於94年5月6日全面停工,加上被告甲○○不再為南盛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在銀行借款550萬元連帶保證人當初是因為被告甲○○被綁架不替南盛公司丙○○做連帶保證人,銀行貸款沒下來貨款就卡住不給被告,不是交情關係非常好才去替丙○○做連帶保證人,因此丙○○懷恨在心貨款及期約款不付又請黑道背景施朋展先生將3輛即將完工遊覽車拖出工廠,南美公司負責人丙○○到法院告訴,要被告甲○○坐牢被關工廠倒閉,最後還被告清白不起訴處分,又因被告知道丙○○先生經營【黑心遊覽車及修霸王車】內幕,所以丙○○又花錢請黑道施朋展來法院告訴,被告甲○○一審判無罪,丙○○又叫施朋展上訴,現正在二審訴訟中,至今殺紅了眼到處亂檢舉亂告狀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趕盡殺絕不讓被告生存,今是原告南美公司丙○○預謀設計惡意違約,至今還說被告欠其300多萬違約金,真是惡人先亂告狀,合約還在丙○○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3輛遊覽車讓渡給施朋展,還將屬於被告材料零件賣給施朋展,施朋展到被告工廠拖吊3輛遊覽車時帶5~6位不明人事,又強行搜括工廠內可用材料零件,連不是安裝在3輛遊覽車上的材料零件一並強行帶走。
(三)本合約糾紛原本共4輛遊覽車,其中1輛己○○給拆壞了,底盤嚴重變形無法修護,故己○○又賠1輛遊覽車給南美公司丙○○。在之前南美公司丙○○都是將整輛中古遊覽車交給被告拆卸車體,而今己○○將3輛中古遊覽車在高雄將車體拆卸後的底盤車用拖吊車拖到被告工廠內,被告發覺三輛底盤車底盤變形無法施工,通知丙○○來處理,丙○○又通知己○○來處理,最後決定到隔壁大峰保養廠負責人丁○○,去矯正底盤其中【4號車】底盤嚴重變形無法修復而報廢,故己○○只好再賠1輛中古遊覽車給丙○○【5號車】將此輛中古遊覽車拖到被告工廠外面拆卸車體。丙○○教唆施朋展告甲○○所訴3輛底盤車【2、3、4號車】讓渡書確是【2、3、5號車】丙○○及施朋展都搞不清楚狀況亂告狀,在【95年度他字第2242號案思股】被告丙○○已承認事實。
(四)原告指稱工典實業有限公司未設立登記,於【答辯主旨第
1項】已說明,本次合約糾紛不只3輛遊覽車,原告欠被告未付貨款明細為何不提出來,有關工典車體廠打造車身合約書,印章戳記為南盛通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付款內容完全不對是原告胡亂捏造再用電腦打字偽造文書,請原告提出南美公司付款明細被告簽收單,及原告所稱工典車體廠要求再購材料明細貨單、材料發票、材料付款方式證明,被告於3輛遊覽車已完成90%即將完工,原告期約款不付說要等全部完工再一起付,因當時有1輛遊覽車車號000000於94年5月2日完工出廠尾款19萬不付,因被告不同意於94年5月6日全面停工,被告若再繼續施工完成,原告貨款也會不付,應是要吃定被告。本案件為原告南美公司丙○○,拖延遲付貨款所造成工期延後,責任應歸屬(原告)定作人之事由而遲延,乙方(被告)並無違約事實,被告於94年5月6日全面停工,被告依合約承諾只要原告付清期約款及尾款,即繼續施做完工,原告不同意並先惡意違約,在被告停工後原告想盡各種辦法對被告施壓,於94年6月29日申請調解,於94年7月6日委律師發函摧告被告,又找管區員警、議員、黑道不明人事……等恐嚇威脅被告。原告一直不想付貨款給被告,故將3輛遊覽車讓渡給有黑道背景施朋展,於94年9月2日15時施朋展叫5一6名兄弟到被告工廠將3輛遊覽車拖吊出去,因當時人員眾多是被告到灣裡派出所報案,並非施朋展於94年9月3日(日期不對)透過警方協助下取回該3輛進覽車,而是原告教唆施朋展結夥搶劫搜括3輛遊覽車以外可用材料及零件,在【95年度他字第2242號案思股】案件被告丙○○及被告施朋展訴訟中,在本案灣裡派出所員警 蘇溫清 當庭作證是被告甲○○報的案,以上證明原告南美公司丙○○說謊,三坤車體,本材料明細為南盛公司與三坤車體之事件,與南美公司和被告甲○○無關,被告所承覽工程合約內材料零件均為被告甲○○新品採購,是按施工進度採購安裝,原告不付貨款又將半成品遊覽車讓渡給施朋展,此部份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依合約正常付款,是原告惡意違約不想付款給被告,被告依付款進度施工,依合約進度請款並無違約事實。
(五)被告沒有違約事實,於94年5月6日被告停工之前,雙方均無異議,是原告不付期約款被告才停工,原告所有主張均為停工後才無理要求,要告人時請把證據拿出來不要隨便拿白紙寫黑字顛倒事非來求償,等到被告證明時又有一套說詞,原告從來沒有從自己口袋拿錢借給被告,都是利用種種理由從被告苛扣貨款如改製引擎號碼、牌照稅、燃料稅、調車費、跑仔機(動力方向盤)…等。請原告付清欠被告貨款(3輛遊覽車以外)如HH一735尾款19萬、保固金應退回每輛5萬元共三輛15萬元.…等,只有被告違約扣款,原告違約不用賠款,製作不平等合約專門欺負善良無知被告,合約跟被告簽約骨架卻由原告自行發包付款已違約在先,那請問被告骨架的利潤在那裡?已沒有了。
(六)被告替南盛公司作保,可證明貴公司資金週轉吃緊,原告讓渡給施朋展應該是由施朋展收尾付款,帳單確是南盛付款給三坤車體,3輛車完工時間約2006年2-3月之間過舊曆年前,三坤車體帳單日期卻為2006/6/13,此帳單又是事後張冠李戴用電腦隨便亂打再敷衍被告,請提出進貨單、發票、付款證明簽收單。陳述錯誤原告附件14頁工典車體打造車身合約書載明非常清楚骨架完成3台、鈑金完成3台(並非原告所陳述鈑金只部份完成),噴漆完成3台,原告貨款只付2台,其它原告所陳述材料零件,因尚未施工,材料為按施工進度而採購,車輛做到快完工半成品原告讓渡拖出被告工廠,原告在三坤車體收尾所用材料零件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無關。南美公司與南盛公司是2個不同主體,不可混為一談,原告居然將法律當兒戲亂來,不能因一時疏忽而蓋錯戳記,陷害被告,原告所提該付款內容數額均與被告無關。原告附件合約帳單已證明工程進度,且自95年5月6日被告停工前雙方均無異議,被告並沒有違約事實。
(七)原告遲延責任及理由:⒈3輛遊覽車由己○○先生將車體拆卸後拖到被告工廠內
,因底盤變形被告通知丙○○來查看後,通知己○○先生來處理並委託隔壁大峰保養廠老闆丁○○,矯正底盤其中1輛因底盤嚴重變形無法修理,等底盤修好已1個多月,在刑事判決書內容可查證。
⒉電機部份是由原告直接發包給 侯先益 先生,也是由原告
直接付款給電機,因電機侯先益只有自己1人施工,因其他車體廠有新車打造工程分須配合工程進度趕工,只有在空檔時才會來被告工廠施工,載刑事庭已證實。
⒊電機部份有2部份,一為底盤線路,二為車體線路,底
盤整修好後,必須等底盤線路整修好才可骨架施工,因電機底盤線路整修好後已1個多月,再加上必須配合電機施工進度,骨架完成後電機分須打孔配車體線路,等電機完工,被告才可製作鈑金,等鈑金完工,電機才可在鈑金上打孔預留配線及燈具固定孔,等電機完工後才可在鈑金上噴漆,噴完漆後還要等電機在車體室內配線完成後,才可做室內裝潢及風管工程,風管工程完工後,冷氣才能安裝配管及配控制線路,電機才能在風管內配電源線路及音響線路,等內裝潢完成,安裝玻璃及座椅,電機安裝室內燈具及室外燈具,安裝駕駛台開關電路,及安裝空氣門電路,冰箱、飲水機、電視機、雨刷及噴水馬達…等電路配線安裝,還要等冷氣控制安裝完成,底盤引擎試車及空壓回路試車,音響試車,閉路電視試車,電機才能做最後試車。
⒋原告自行發包部份不在合約內有,電機部份、冷氣部份
、膠合安全玻璃部份、乘客座椅部份,原告會造成遲延部份有(電機部份、冷氣部份及玻璃部份),以上均為原告自行發包採購而被告卻無法掌控工程進度調度,是原告遲延才造成總工程進度落後,在每次工程約定付款時雙方都沒有異議,故被告沒有違約事實。
⒌於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證人戊○○答(錢
還沒有付不可能開發票....原告沒有來算錢,當然就沒開發票)在三坤車體修車收尾時間約94年9月2日至95年1月過舊曆年前完成出車,原告於96年1月間才付錢開發票,原告1年後才付錢給證人,由此可證明原告資金吃緊週轉困難,付款拖拖拉拉造成被告工期延後,應由原告負責。
⒍電機部份是由原告直接發包給侯先益先生,也是由原告
直接付款給電機,原告提出電機侯先益簽收支票影印本,因電機配合施工拖延而造成被告工期延後,應由原告負責。
(八)原告不實證物及陳述:⒈原合約書只有1份,詳細圖如被告96年6月12日答辯狀第
2頁,本合約書為(2號車、3號車及4號車)如合約書第2項(工作數量:原本為參輛因3號車變更設計另立第2份合約書,故數量更改為2輛)。
⒉沒有第3份合約書,因4號車無法修復故以5號車代替,
因工程進度不同所以方便行事,影印空白合約書來替代5號車工程進度付款簽收單,合約書上第2項沒有工作數量,立合約書人及代表人沒有用印此合約書是無效,上面所有簽名用印可證明為工程進度付款簽收單,亦可證明5號車骨架是由原告自行發包,且有人證收款簽字,若不是原告自行發包,被告領貨款為何需要3位證人簽字,前2份合約書貨款都只有被告簽章。
⒊有關原告提出代為支付被告應付之村料及工資款等,與
本案無關在刑事部份已證實為其他車輛維修材料,原告購買材料被告施工安裝,原告小氣到連材料錢都不給被告賺。
⒋這3輛工程合約被告都是收現金,沒有收過任何1張支票
,原告所提出付款支票影印本與本案無關均為無中生有,張冠李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⒌原告提出大峰汽車保養廠3張發票,與3輛合約車不同,
是原告其他車輛修理費,在發票右側有註明車號,3輛合約底盤車是沒有車牌號碼,請原告提出3輛遊覽車車牌號碼,是否與發票號碼上車牌號碼相同,原告在發票影印本備註欄上蓋(93:915)日期戳記,不知意圖為何。
⒍有關3輛遊覽車原告提出三坤車體不實發票3張,並經三
坤車體負責人戊○○出庭作偽證,說鈑金沒什麼做噴漆只噴個粗胚,內裝潢也沒有做,可從照片清楚可見,鈑金已完成、噴漆已完成、立體字也噴完成、內裝潢也完成、【原告捏造事實及證人做偽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⒎有關【附件十三】照片原告於94年7月7日請人安裝玻璃
,要安裝玻璃時車內全部裝滿必須完成,只剩下座椅安裝及電機收尾試車。
⒏有關【附件十四】照片噴漆完成【30萬貨款沒付】可證
明原告資金周轉困難沒錢付款、立體字噴完成、內部裝潢也完成,原告說被告沒有做,就要向原告拿錢。
⒐有關己○○的兒子也是陳述不實做偽證,還有很多在現場工作師傅及外包廠商可做證。
⒑原告資金周轉困難沒錢付款,加上延遲付款卻計劃說被
告違約以無中生有、張冠李戴、魚目混珠,等不實事實利用司法再利用證人作偽證,來坑殺被告,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原告曾經說過反正告不贏也不會怎麼樣,原告利用司法詐取財物,要不是被告早知原告有所企圖將證據保留,今天被告不就輸得慘兮兮。
(九)3輛遊覽車被告承攬部份及施工進度工作天說明:⒈骨架部分:從施工到完成約10天。
⒉鈑金部分:從施工到完成約15天。
⒊噴漆部分:從施工到完成約7天。
⒋內部裝潢:從施工到完成約10天。
5.收尾完成:從施工到完成約3天。以上為外包廠商20年來施工天數,若趕工程時施工天數來可以減少一半。
(十)被告承攬施工部份總工作天約45天(約1.5個月)即可完成,其他部份如底盤整修、電機配電及儀表板安裝、冷氣安裝、玻璃、客人座椅為原告發包,被告施工部份是要配合原告發包工程進度施工,所有施工過程是環環相扣,被告無法單獨施工完成,是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故被告沒有違約事實。
(十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年月日及年月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工典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分別於93年8月6日、93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合約內容為原告將廠牌五十玲遊覽車底盤1輛及廠牌三菱FUSO遊覽車底盤2輛交被告打造車身,雙方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為4,600,000元,付款方式按簽約時、骨架完成時、鈑金完成時、噴漆完成時、工作全部完成並交車時,分期付款,並約定完工期限為自底盤改裝完成,入廠日起算3個月內完工交車,及完工期限屆滿,非因可歸責於原告訂作人之事由而遲延時,被告承攬人應給付原告以每日每輛4,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2.原告已給付被告下列之分期款:
(1)訂金:3台75萬元。
(2)骨架:3台105萬元。被告於第1份合約簽收50萬元,第3份合約簽收機骨(即骨架)35萬元,原告又交付發票日為93年10月30日,面額各10萬元支票2紙。
(3)鈑金:3台105萬元。
(4)噴漆:2台60萬元。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係於何時將系爭3輛遊覽車交予被告進行裝修?⒉被告是否未依約定如期將系爭車輛完成裝修並交付原告,
而構成違約?如是,原告損害額為多少?本院得否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係於何時將系爭3輛遊覽車交予被告進行裝修部分: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向訴外人己○○購買2輛廠牌
五十鈴及1輛廠牌三菱FUSO遊覽車,拆車後發現有變形,經矯正後分別於93年8月6日將廠牌五十鈴及廠牌三菱FUSO之遊覽車底盤,於93年11月25日將廠牌五十鈴之遊覽車底盤交付被告打造車身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三份、大峰汽車保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估價單3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己○○之子楊朝陽到場證稱:「原告跟我買三部車,我93年5月初交車給被告在灣裡的工廠,三部車同時進去,交車當時我有聯絡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是跟我買一部車,另外兩部車是向別人買了以後,委任我拆車殼,這三部車原來都是好的,但我們拆了車殼後三部車底盤都有壞掉,是被我們的怪手夾壞的,送到被告的工廠時有聯絡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兩天後來電話說底盤壞了,我們就把車拖到被告工廠旁的大峰修理廠,讓他們矯正底盤,我交車的時候是五月初,隔兩天原告就叫我處理,大峰修理廠做了約一個月,有矯正好,但其中一部太嚴重無法做,我父親就重新買了一部車給原告,這部車就直接開到被告工廠去,由被告拆,另外兩部已經矯正好的車,大概6月初開到被告工廠,後來重新買的車約隔半個月交給被告。」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述:「當初證人 楊朝揚 是五月份交車,但是發現拆車後有變形,我請他矯正,他送到大峰矯正,發現兩台可以矯正,壹台不行,他就另外牽了一台車來替換,直接交給被告拆車殼,矯正後的兩台車,差不多八月一日牽到被告工廠,被告就說要簽合約,我們在93年8月6日就其中兩台簽約,剩下壹台要等被告拆車殼,是在11月間進廠,原先兩台簽約的時候,被告答應說三個月要完工,我還勸他要不要改成四個月,他說不必,結果11月時發現他都沒有怎麼動工,只有作板金、噴漆,11月6日被告本來要交車給我們,所以本來考慮第三台車不讓他說,後來因 曾月裡 說他會保證,我們才又將車給被告做,因被告有欠曾月裡錢,原告給錢的時候,曾月裡也可以去領錢。」等語(均參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證人楊朝陽交付系爭車輛底盤時間均一致陳稱係93年5月間,而關於矯正完成時間,證人楊朝陽稱係93年6月間,與原告提出之「大峰汽車保養廠」為矯正系爭車輛底盤所出具之估價單填載日期為「93年5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6月26日、93年7月1日、93年6月20日亦大致相符,因認證人楊朝陽陳述情節為可信,是被告辯稱:三輛車均係93年8月初進被告保養廠後再拖出去矯正約1個月云云不相符合,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另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交車係於八月份進廠的時候才發
現變形,不是五月份。五月份有先進兩台車,與八月份進來的三台車不同,前後兩次共五台車都是楊朝揚先生拖進來的云云,雖亦經證人即大峰汽車保養廠負責人丁○○到場證稱:「就我瞭解,兩造現在告的這三台車與庭上這些發票應該是不相關,原告應該是拿錯發票來告。我曾經到被告的修車廠開過兩次車,一次開壹台車,開什麼車種我忘記了,我印象中兩台是三菱車種,另外壹台是五十鈴,五十鈴是在被告車廠做的,只改駕駛座,並沒有開走,三菱車種也是改駕駛座。我都有開估價單,但沒有留底。」「估價單上的車種是合泰公司的車種,估價單上面記載是五月份,應該是四月份做完,這裡估價單有兩張,發票有三張,其中兩張估價單與其中二張發票相合,另外93年6月20日,金額28350元之發票應該是下一批的。」等語(參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如依證人丁○○所稱,原告提出之二張估價單係於93年4月間即已做完,亦即93年4月間至5月初即有交付被告車廠兩輛車,亦與被告96年6月12日提出答辯狀第2頁所述原告於交付系爭三輛底盤車前僅交付一輛中古遊覽車之情節不符,證人丁○○之證詞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復參以系爭原告提出之系爭三份契約書,其中第1份、
第2份簽約日期,原均以電腦繕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等字體,嗣簽約時則分別將其中月份以手寫方式塗改為「八」,並於其中一份契約書添載「六日」,益足認原告主張向訴外人己○○購買系爭三輛車之時間為93年5月間,嗣矯正後交車予被告開始修理時間則分別為93年8月6日及93年11月25日為可採。
(二)關於被告是否未依約定如期將系爭車輛完成裝修並交付原告,而構成違約?如是,原告損害額為多少?本院得否酌減部分:
⒈按兩造簽訂之系爭3份合約,其中第七條均約定「完工
期限:自底盤改裝完成,入廠日起算三個月內完工交車」,第八條並約定「完工期限屆滿,非因可歸責於甲方定作人(即本件原告)之事由而遲延時,乙方承攬人應給付甲方以每日每輛肆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雙方不得異議」等語,而本件系爭三輛汽車原告係分別於93年8月6日、93年11月25日入被告車廠,已如前述,遲至94年9月間才由訴外人施朋展取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顯未於車輛入廠後三個月內裝修完成交車予原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又辯稱:伊未能如期交車,係因配合其他原告發
包第三人之電機裝設及原告延遲付款等情,惟被告對於原告發包第三人裝設電機等系統,究竟如何延遲其施作,及延遲期間多久,均未見舉證證明,本院實難僅憑其一面之詞遽予認定。另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對於原告付款方式,均於第五條詳加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三輛車,就其中二輛已付清噴漆報酬,另第三輛因被告尚未完成鈑金、噴漆工作而尚未給付噴漆項目之報酬,嗣於第三人施朋展取回系爭車輛後,才委由證人戊○○完成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3紙為證,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車拖來的時候,只有作外殼初步的板金,但裡面的裝潢細項都還沒有做,噴漆是初步作,還沒有完成的部分都還沒有噴。」「(是否板金完畢後才能噴漆?)車拖來的時候是做初步的,沒有做到的部分就沒有噴漆。」「(原告的車進廠的時候有哪些還沒有做,你作的是哪些部分?)原告的車進廠的時候只有外殼,依一般業界慣例只能認定是做了初步,但是內部的裝潢,如風管、地毯、司機臺駕駛座都還沒有做。」等語(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尚未完成第三輛車的噴漆,故未支付該輛車關於噴漆完成後之分期報酬等語,事屬真實。雖被告又抗辯,原告提出之由三坤車體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96年1月17日、96年1月18日,與證人戊○○證述為原告裝修系爭車輛之日期不同,顯屬偽造云云,惟經訊問證人戊○○證稱:「(發票日期為何世是96年1月間?)錢還沒有付不可能開發票,發票一定會拖比較晚,因為開發票要繳稅金,車子是在95年間進廠的,修了很久,原告沒有來算錢,當然就沒有開發票,而且發票一定開的比較晚。」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綜上,原告均已依約履行分期付款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付款係其遲延完工之可歸責事由云云,要不足採。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故違約金具有兩種目的,一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即視為因債務不履行時而生之賠償總額之預定(或稱為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一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即當事人間特別約定,債務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或稱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七條對於履約既定有完工期限,依上揭說明,系爭契約第八條所規定者應係「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⒊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案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遊覽車客運公司,經營遊覽車出租業務,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車,致其受有不能利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等語,即堪採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每輛車每日營業損失約6,000元,固據提出遊覽車租車契約書、專車運送合約、台南科學園區車資表為證,惟查原告與訴外人 蘇勤智 簽訂之遊覽車租車契約書記載2日租金固為21,000元,然該次租賃期間為2全日,終究非原告遊覽車之使用常態,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有之遊覽車均可每日作相同出租使用,尚難僅以該份租約認定原告之營業損失,本院併參酌原告或訴外人南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南盛公司)與訴外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所簽訂專車運送合約,由原告或訴外人南盛公司提供遊覽車及司機,載送奇美公司從業人員上下班,每日每輛遊覽車可載送四趟,每趟車資自1,300元至1,750元不等,據此計算原告每日每輛車可賺取車資約6,000元{計算方式請參本院卷二第61頁其中車種大巴輪班一天4趟部分,據此計算得(1,750+1,650+1,300+1,450+1,550+1,500+1,700+1,300+1,300)/9*4=6,000},然原告出租者除車輛外,尚包含司機及油料,所得自需扣除司機薪資及油錢,才是原告實際利得而算原告營業損失,原告自承司機月領35,000元至36,000元,油錢每輛每日約1,200元至1,300元,以此折衷計算原告每日需付司機薪資約1,183元(35,000+36,000/2=35,500),油錢每日約1,250元(1,200+1,300/2=1,250),據此原告每日實際營業損失約3,567元,兩造約定每日違約金4,500元,顯然過重,本院自得予以酌減。而原告係於93年8月6日交付被告2輛遊覽車,被告依約需於93年11月6日完工交付,其未如期交車,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自93年11月7日起每日應給付原告3,567x2=7,134元之違約金,算至94年8月30日共297日,應給付原告7,134×297=2,118,798元,另原告又於93年11月25日交付1輛遊覽車,被告未依約於94年2月25日交付原告,自94年2月26日起每日應給付原告3,567元之違約金,算至94年9月3日止共190日,應給付原告3,567×186=663,462元,以上3輛車合計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118,798+663,462=2,782,26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8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8,125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