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阿欉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行至福和路與福和路237巷之無號誌路口欲左轉同道路237巷時,本應禮讓對向直行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對向直行而來,由告訴人 張家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暈、下背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5年2月4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同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