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惠宇選任辯護人林峻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5764號、第1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惠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混合咖啡包拾包(驗餘淨重拾捌點玖伍貳柒公克)及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詹惠宇、 張志鴻 (由本院另行審理)均知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鴻於民國106年5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寶愛酒店」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購入15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咖啡包,再推由詹惠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3支奶瓶圖案作為暱稱,在「1心1意語音支援可廣」微信聊天社團,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為「雙北地區,全新香檳金CK專櫃香水,全新感受讓你受不了,有感舒服開心能抖能嗨,能吃能睡能跑能跳,試過都愛上,回頭率100,舒服開心又飄有點小岔輪,感覺絕對不輸惡魔不打槍,讓你愛不釋手一試成主顧,數量有限哦哦哦,甜甜價讓你滿意喲,甜到讓你直流口水喲,甜到讓你不要不要的,1分錢1分貨禁殺價禁賒帳,品質保證,心動不如馬上行動,滿滿的優惠,自取更優惠哦,還不快私可愛的奶瓶,三蘆」之販毒簡訊,適有員警亦接獲上開簡訊,於106年5月21日喬裝為買家,以微信訊息與詹惠宇取得聯繫,詹惠宇再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志鴻聯繫,並居間敲定以3,200元之價格交易上開混合咖啡包5包,嗣張志鴻於同日1時5分許,騎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巷口之毒品交易地點,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混合咖啡包10包(驗前淨重19.4775公克、驗餘淨重18.9527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經張志鴻自願帶同員警前往詹惠宇所在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0室,經詹惠宇同意搜索後,再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詹惠宇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5746號卷第149至151頁、本院訴字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志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6月3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微信對話紀錄照片13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混合咖啡包10包及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與張志鴻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又張志鴻係以1包35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混合咖啡包15包,並欲以高於購入價之3,200元出售上開混合咖啡包5包等節,亦認定如前,足徵被告與張志鴻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張志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張志鴻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於微信聊天社團中,向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可能使包括未成年人在內之不特定人因此接觸毒品,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欲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於行為時甫年滿19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扣案混合咖啡包10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上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及張志鴻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