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蘴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蘴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6日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不包括受公權利拘束期間)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另因被告並未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法,因之認定被告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6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6年度基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雖係自戕行為,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均未能使其戒斷毒癮,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有施以較長期時間矯正之必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害,暨自承國小肄業、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被告潘蘴立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蘴立前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11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7月6日11時3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蘴立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而其於警詢辯稱:最近一次施用之時間因為時隔太久伊都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