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4號、107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仲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暨執行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對於毒品氾濫造成之危害自應時有耳聞,當知不應持有此等違禁物品,也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可能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持有之量微,暨斟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然兼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570公克,淨重:1.2420公克,驗餘淨重:1.241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4號107年度偵字第4779號被告劉仲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87號、第884號、第1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6年5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仲奇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上OK便利商店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全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418公克)而非法持有該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三、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下,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41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仲奇於本署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阿全購毒後而持有上揭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最近一週均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本件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少年資料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二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揭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8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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