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挺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02、14337號及111年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日19時許,先在 王俊傑 位於彰化縣○○鎮○○○○○○○鎮○○巷0號住處,元向王俊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旋於同日晚間,在其上揭彰化縣大城鄉住處,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魏嘉琪 施用。嗣為警蒐證後,於110年8月24日6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俊傑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巷1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檢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嘉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4月23日生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雖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之對象魏嘉琪呈為成年人,亦非孕婦,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轉讓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禁藥,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轉讓禁藥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暨斟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豬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並無負債或貸款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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